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835元,及其中新台幣121,869元自民
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當月應繳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
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違約金,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
,000元者,收取600元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違約金。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95年9月底
尚欠本金123,154元、利息14,242元、違約金6,000元共143,
396元未清償,嗣後被告參加債務協商(分80期,每期利率
為年息12.88%),於96年8月至96年9月間共繳交37,391元,
所繳款項均皆沖償96年9月以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
後被告並無再繳交任何金額。依債務協商契約第3條約定,
若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息及違約金,至96年12月底止,被告尚
欠本金121,869元及利息3,966元共125,835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自95
年起與原告達成協商後,至96年10月間,皆有按期繳納每月
之應繳金額,故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起算方式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查詢單、繳款及抵充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原告就被告協商繳款之抵充情形,已具狀陳報
,並減縮聲明,被告收受後,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有何不
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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