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
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第1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9年5月5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加碼年息3.1%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5.62%)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6年11月
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198,220元,及依上開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亦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希望原告請
求之金額能夠降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
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