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與訴外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簽訂「
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
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
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
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
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
額。本貸款動支期限為一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
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為年息19.8%。被告如未依約清
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及帳戶管理費合計超
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應支付約定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2768元,及
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嗣
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
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又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17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曾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前身富邦銀行簽訂「
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且
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台北富邦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萬利週轉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
轉金轉列呆帳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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