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段開頭
部分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收受贓車,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
失竊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
回失竊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鑰匙2支,依
全案卷證資料,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難認係供被告收受
贓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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