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第3行倒數第7字前增加「修正前」等字。
⑵第6行倒數第5字前增加「經雲林縣政府發函通知」等字。
⑶倒數第3行「即不再接受處遇」等字更正為「於執行機關
所排定之民國95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及96年1月10
日均無故未到該院接受心理輔導」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暴力
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95年9月5日、同年
月1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紀錄表
各1份。
二、查被告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雖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惟被告行為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
舊法第50條移列為新法第61條,並配合修法時關於通常保護
令及暫時保護令規定之條號更動,新法第61條將舊法第50條
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修
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兩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論罪法
條仍援引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尚有
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
違反法院之處遇計畫裁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職業、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