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
類,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G96-55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至於同日上午五點十五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警員攔停,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八毫克。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稱係乙○○,附表編號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複寫於存根聯上,合計二枚,通知聯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繼而於附表編號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對象之正確性,及足以使乙○○有受行政處罰之虞之損害。繼而於同日接續在松山分局警員詢問時亦冒用乙○○之名應訊,並在附表編號①至④、⑦、⑧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足以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之損害。嗣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否認簽寫附表所列署押,甲○○亦坦承冒用乙○○名義,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附表所列文件、松山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十六頁)外,且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②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編號③逮捕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該份文件係被告表示一定意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③逮捕通知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列印而得,附表編號⑦生理平衡檢測表則為警員對被檢測人就直線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三十秒等項目進行測試之結果,均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測人(被檢測人)雖於其上簽名捺印,目的係在擔保該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或生理檢測平衡表之憑信性,確認係其本人接受酒測及生理平衡檢測無誤,但不能因此即認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編號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附表編號⑦生理平衡檢測表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另口卡為警員留存個人檔案資料而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口卡影本雖係警員自口卡原本影印所得,並於其上蓋用機關章戳,以代口卡原本,仍不失其公文書之性質,受詢問人於口卡影本上書寫「是我本人」並簽名及按捺指印,目的係在擔保警員詢問對象之正確性,與警員於調查筆錄上記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基本資料無異,並無其他意思表示,故附表編號⑧口卡影本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於該張口卡影本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依附表編號④為警攔停時飲酒結束是否逾十五分鐘以上之文書
所載「本人於.......」等內容觀之,係受稽查人向執勤警員表示自己於警員攔停稽查時,飲酒結束後是否逾十五分鐘,及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或其他相類物品等事項之說明書,該份文書應屬受稽查人所製作,則被告在該份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自己飲酒結束已逾十五分鐘,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峰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之意,屬私文書。又被告在附表編號⑥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為附表編號①、②、
③、⑤、⑦、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所為附表編號④、⑥,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其中附表編號④、⑥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無任何前科,因遭舉發酒駕行為,擔心被家人知悉,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測得之酒精濃度亦非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另附表所示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編號│偽造「乙○○」署押之文件│欄位│數量│頁數│├──┼────────────┼─────┼────┼────┤│1│96年10月23日上午6時30分│受詢問人│簽名2枚│偵卷第6│││乙○○調查筆錄││指印4枚│至9頁│├──┼────────────┼─────┼────┼────┤│2│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1枚│偵卷第10│││││指印4枚│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通知人簽│簽名2枚│偵卷第11│││逕行逮捕通知(包括通知本│名捺印│指印2枚│、12頁│││人聯及通知家屬聯)││││├──┼────────────┼─────┼────┼────┤│4│為警攔停時飲酒結束是否逾│受稽查人簽│簽名1枚│偵卷第13│││十五分鐘以上之文書│章│指印1枚│頁│├──┼────────────┼─────┼────┼────┤│5│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名1枚│偵卷第14│││││指印1枚│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簽名2枚│偵卷第15│││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簽章欄(││頁、本院│││北市警交字第AWE156790號│移送聯及存││卷第16頁││││根聯二聯)│││├──┼────────────┼─────┼────┼────┤│7│生理平衡檢測表│被檢測人│簽名1枚│偵卷第17│││││指印1枚│頁│├──┼────────────┼─────┼────┼────┤│8│口卡影本│無│簽名1枚│偵卷第18│││││指印2枚│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