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范晏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程郁舒 劉千瑜 被告兆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乃維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提出確認:㈠原告應提出其主張職災期間,是否曾向被告請假之證明,被告應提出曾要求原告回任原職之相關證明。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3年9月9日聲請鑑定原告因車禍而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以及於101年11月6日接受開顱動脈瘤夾除手術,兩者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於103年9月24日陳報狀內提出原證13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1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則表示:眼科檢查無法判定腦部動脈瘤之成因及發生時間等語,原告是否仍欲主張其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以及於101年11月6日接受開顱動脈瘤夾除手術,與原告主張職災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㈢原告並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
⒈原證2之102年5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其內記明「101年05月16日至101年05月01日門診診療7次」之記載,有無誤載?其後記載「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人照護休養3個月以利生活品質」,係指何時開始起算該休養3個月之情形?又各該7次門診治療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有關,應一併說明。
⒉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要求提出何時確認符合殘廢給
付之標準,及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要求就證明書費4,800元之必要性,提出相關之補正說明。
三、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