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獨自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大陸調解離婚,而該調解係被告主動訴請離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一件、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一件、湖南省公證處離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一件、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一件、湖南省公證處離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獨自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大陸調解離婚,而該調解係被告主動訴請離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一件、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一件、湖南省公證處離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且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0四三一號函所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國未回,迄今已有三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曾於大陸訴請原告離婚,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甚明,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事實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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