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鄉○○路及南龍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正值綠燈,異議人本得於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惟因前方突有車輛欲左轉南龍路,且當天適逢端午節,對向來車眾多,致前方欲左轉南龍路之車輛無法順利左轉,異議人於等待之際,燈號即轉變成紅燈,此時異議人又無法後退,只能於機車停等區等待,其無法預見前方突有車輛阻止其前進,其就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與南龍路口時,雖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惟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榮裕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為端午節,因龍潭大池有龍舟競賽活動,其至現場負責交整勤務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於斯時當屬交通壅塞而需員警至現場監控交通情況之場所,是異議人辯稱當時其前方欲左轉南龍路之車輛因對向車道之車輛眾多而無法順利左轉,致阻擋其汽車之前進等語,即難認屬虛構之詞。且由證人林榮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否有車輛欲從神龍路左轉南龍路而截斷直行車車流之情形,因事隔太久,其已沒有印象,對於異議人所說他是在綠燈的時候就已經進入停等區,等待前方車輛左轉進入南龍路,號誌就從綠燈變成黃燈再變成紅燈之情形,其真的沒有注意,異議人之車輛係如何自遠方接近機車停等區,如何停在該停等區之整個過程,其並沒有看到,其指揮交通是全方位的,不會只注意一部車,其第一眼看見異議人之車輛時,該車就是停在停等區之情況等語觀之(見同上筆錄第7至8頁),足徵證人林榮裕對於異議人究竟如何接近該路口及如何進入停等區之過程,實全然不知,因之,本件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前開所辯為憑空杜撰之詞,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而採信異議人之前開辯解。
五、另查,異議人所稱其因前方突有車輛欲左轉南龍路,且當天適逢端午節,對向來車眾多,致前方欲左轉南龍路之車輛無法順利左轉,其於等待之際,燈號即轉變成紅燈,此時其又無法後退,只能於機車等待區等待等語,既屬事實,則異議人顯難預見前方突有車輛欲行左轉,且因無法順利左轉而阻擋其前進,易言之,異議人對於其將因此於號誌變換成紅燈時仍停在機車停等區乙情,實無預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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