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叁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只、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曾違犯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年2月2日),且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殘刑併執行之,迄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月21日1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3.7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之照片5幀。
(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3.77公克)、吸食器
1組及磅秤1個扣案可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2小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扣案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警方一併查扣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被告堅陳非其所有之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注射針筒確係被告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警方方一併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5顆及彈匣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並無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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