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RZT-61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查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單位所指95年6月17日下午
4時30分之逕行舉發照片,係將95年6月14日上午11時39分之舉發照片張冠李戴,且舉發照片未顯示年月日,有可能為員警重複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事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所附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而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已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係停置於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照片上雖未顯示日期,然有關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原舉發單位業已明確記載於舉發通知單,足使異議人明白受舉發之違規時、地,況異議人亦無法舉出該照片係以同一照片重複舉發之證據,是異議人所指採證照片上應顯示拍攝時間乙情,僅為舉發員警可積極改善之方向,但非謂未顯示拍攝時間之採證照片即不得採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是異議人以採證照片未顯示時間為由,認原處分有誤,非有理由。
五、次查,經比對卷附原舉發單位所製發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下稱:本件照片)及異議人所指95年6月14日上午11時39分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下稱:
另案照片)後,二張照片有下列相異之處:㈠本件照片中,異議人輕型機車所停放之位子前方未出現無柱子;另案照片中,異議人機車停放處之正前方則明顯存有柱子。㈡本件照片中,異議人機車右側停放AWV-123號機車,左側停放BB6-
205號機車;另案照片中,異議人機車右側停放OPS-211號機車,左側停放機車之號牌則無法辨識。㈢本件照片中,照片右上方停有黑色轎車,另案照片中則未見黑色轎車。㈣本件照片中未顯示日期、時間,另案照片中則有顯示日期及時間。足見二張照片確為不同之照片,當無異議人所指張冠李戴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原舉發單位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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