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車禍發生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號誌乃表示警告之意,故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被告乙○○尚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疏失,故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
2、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警方尚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到警局自首。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乙份(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證人 李寶秀 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甲○○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