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含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被告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未於理由內論述應先加重其刑,即逕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