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38號

原告 周茗棋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

被告 魏又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8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款使用,極可能為詐欺者使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仍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假客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8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75號駁回再議,然此僅係刑事偵查之判斷,難謂被告未經詳查即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過失,而得免除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以系爭帳戶受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其財產總額於受領時增加,核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48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宜蘭地檢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雖以被告因欲尋找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萬益貸款財務規劃」。「萬益貸款財務規劃」復將「 王添福 」介紹給被告,並由「王添福」以提供帳戶進行金流製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手持證件之本人照片、被告本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並以匯入款項為公司款項為由,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被告乃依「王添福」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之款項陸續提領交予會計長兒子,以此美化其帳戶,則被告之行為雖思慮欠週,尚無積極及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故檢察官雖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也僅是認定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沒有故意,但不代表不成立民事的過失侵權行為。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被告竟貿然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給「萬益貸款財務規劃」、「王添福」之人使用,是其行為存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既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48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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