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4號

原告 賴逸君

被告 張清英

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原告起訴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不明之金額(聲明未特定金額)。但原告尚未特定聲明中請求之金額,且並無提出該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及該建物及座落基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供參,或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經鑑定之市價價額。

㈡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市價有很大差別。倘若系爭房屋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因遍查全卷,原告未提出足以核定本件系爭房屋價額之資料,現命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全部不動產登記謄本(包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座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經鑑定之市價價額(包括可提系爭房屋第3人公正鑑定書或提附近相類似條件之房屋之市場最近交易價格,以計出每坪單價,並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額)。

㈢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後段,未特定按月之金額,但既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後繫屬本院,依同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費用等均需繳納裁判費,故已非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於補正聲明後,自行計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同年8月19日止按月比例之金額,作為該部分價額。

㈣又原告於提出前開訴之聲明遷讓房屋部分應命補正之資料、計出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房屋價額)後,應加計其尚未特定金額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起訴前應計算之金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相關費用或精神賠償金額總額,再以合計後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依下開期限內補繳之。

㈤原告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即提出其他相類似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以面積比例計算相當價額,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後,或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請同時於期限內先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

㈥又原告有無於起訴前已終止兩造租約?其本件起訴請求之依據,是否以原告之所有權(民法第767條)請求及依據租約或其他契約約定一起為請求?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請一併於書狀中敘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為此,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如上。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有可行之和解方案有利兩造解決紛爭,一併提出。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事項,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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