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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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0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林松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永康街第3停車場共3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停車費、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8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牌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違約金共計3,58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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