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原告魏○芸住詳卷
張○翔
共同
法定代理人魏○億
兼
法定代理人張○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 律師
被告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芸新臺幣23,570元、原告張○翔新臺幣309,737元、原告張○婷新臺幣103,12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6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570元、309,737元、103,120元為原告魏○芸、張○翔、張○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原告魏○芸、張○翔(分別為民國100年、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本件可從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別之個人資料連結至魏○芸、張○翔,進而使其未成年人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魏○芸、張○翔,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魏○億、原告張○婷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魏○芸新臺幣(下同)6萬3,390元、張○翔33萬4,057元、張○婷27萬8,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 嗣迭 經變更,最後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魏○芸6萬0,730元、張○翔32萬9,557元、張○婷18萬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婷於111年8月4日22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魏○芸、張○翔,沿宜蘭縣冬山鄉長春一路往安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春一路與安農一路附近時,因一隻黑狗(下稱系爭黑犬)從旁跑出,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張○婷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深擦傷、右足部深擦傷、右膝部深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1);魏○芸受有指甲內生、肥厚性疤痕、尋常性痤瘡、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前臂擦傷、右膝部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2);張○翔受有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臉部損傷、右膝部擦傷、右踝部及足部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蜂窩性組織炎、傷口癒合不良、合併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3,以上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各得請求賠償所受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魏○芸6萬0,730元、張○翔32萬9,557元、張○婷18萬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黑犬並非被告所飼養,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系爭黑犬並非被告飼養之流浪狗,並明確告知承辦員警,監視器畫面中之系爭黑犬與被告飼養之流浪狗身形不符,但承辦員警並未詳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且原告均受有挫傷,但被告飼養之黑犬則毫髮無傷,足見追撞原告之系爭黑犬並非被告所飼養;又證人 陳錫欽 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具結證稱,不知道系爭黑犬是否為被告養的;另被告雖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向訴外人魏○億即張○婷配偶道歉,惟係於111年8月10日警詢前所傳送,當時被告尚未觀看監視器畫面,以為係自己飼養之黑犬導致原告受傷,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認罪是想說可以判輕一點,且原告想把系爭黑犬送到流浪之家安樂死,被告才會事後認養系爭黑犬,被告並非系爭黑犬之動物占有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事故均逾1個月以上,無從證明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張○翔、張○婷請求疤痕重建及除疤手術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僅為改善外觀而非必要之醫療手段,且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說明療程內容、是否包含醫療耗材等,應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魏○芸、張○翔請求課程費用損失部分,其等並未證明補習班規定不能退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仍可補課或延期,自無從僅以課程收費收據即認定受有課程費用損失;張○婷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等各方面之情形,何以受有6,602元之損失,且所經營之可○香炭烤創始店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除張○婷之勞動能力付出,尚包含其配偶之勞動付出,及來客數、淡旺季、地點等其他經營事項,無法遽為認定屬張○婷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應予酌減。
㈢況張○婷騎乘系爭機車,已超速且超載魏○芸、張○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26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張○婷於111年8月4日22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魏○芸、張○翔,沿宜蘭縣冬山鄉長春一路往安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春一路與安農一路附近時,因系爭黑犬從旁跑出,致生系爭事故。
㈡張○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1,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手術修疤及疤痕重建(費用約3萬元)及雷射磨皮(費用約2萬元)、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8月5日至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宜再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㈢魏○芸受有系爭傷勢2,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兩週。
㈣張○翔受有系爭傷勢3,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8月5日至12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宜再休養6週,並應行疤痕重建手術;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手術修疤及疤痕雷射磨皮(費用約20萬元)。
㈤張○翔於111年8月5日至12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張○婷於111年8月5日至9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
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業已確定。
㈦系爭事故後,被告於111年8月7日以Facebook訊息聯絡魏○億,詢問關切原告復原及身體狀況及會將狗鍊起來。
㈧張○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駛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
㈨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
㈩其他財產損害之安全帽、眼鏡已超過耐用年限,兩造同意以10分之1計算折舊。
張○婷為可○香炭烤創始店之負責人,111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24萬7,590元,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餐食攤販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
魏○芸及張○翔均已以現金繳納 河馬 老師泳訓班費用及私立史麥爾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費用。
原告迄今未因系爭事故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或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黑犬之狗主或占有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證人陳錫欽於系爭刑事案件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當天我騎在原告前面,到十字路口時,我騎長春一路左轉安農一路,原告在我後面直走,剛到十字路口就撞到狗跌到,我馬上停車過去把他們扶起來,我距離原告很近,才10公尺左右,有聽到車子倒地及狗叫的聲音,狗是往被告家跑,我確定有看到,我都住在那裡10年了,誰家的狗,我一看就知道,這隻狗在這裡很久了,我已經看過很多年了(交易卷第108-110頁),雖經詢問:「那隻狗是被告養的嗎?」,證稱:「我不知道,但是是被告家的。」(交易卷第110頁),惟仍明確證稱系爭黑犬為被告家之犬隻,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1次警詢即111年8月10日自稱為系爭黑犬之狗主人,飼養約7-8年多左右,狗在家前院及後院沒有綁住等語,並於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有調查筆錄(偵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顯已自承為系爭黑犬之狗主或占有人,核其所述飼養期間亦與證人陳錫欽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直至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當庭詢問「陳錫欽說他看過那隻狗在你家好幾年了,有無意見?」、「陳錫欽說當天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的狗是你家的狗,有無意見?」,仍答稱:沒有意見(交易卷第113頁),並未否認系爭黑犬為其家中所飼養,審酌證人陳錫欽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且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值採信,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為系爭黑犬之狗主或占有人。至被告抗辯承辦員警未於警詢筆錄詳實記錄其所述內容,及其飼養之黑犬毫髮無傷等節,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臨訟辯稱並非系爭黑犬之狗主或占有人,自無從遽信。
㈢本件被告為系爭黑犬之狗主或占有人,業如前述,本應妥善繫緊犬隻,不得任其於道路上任意奔走,被告疏縱系爭黑犬跑出道路,致與張○婷駕駛行進中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距系爭事故逾1個月以上等語,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記載原告係於111年8月4日23時許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求診,並陸續至門診治療(交附民卷第25-27頁、第45-47頁、第99-101頁),自堪信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勢均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魏○芸、張○翔、張○婷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勢2、3、1,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70元、1萬7,139元、1萬0,0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25-39頁、第45-81頁、第99-123頁)在卷為憑,自屬治療所必需,其等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課程費用損失部分:
魏○芸、張○翔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多處受傷,無法參加已報名繳費之游泳課程及美語課程,且無法退費,因而分別受有課程費用損失7,160元、9,820元等情,雖據提出河馬老師泳訓班費用收據、私立史麥爾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交附民卷第41-43頁、交附民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223-225頁)為憑,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詢問有關課程無法退費之證明,原告回稱再具狀陳報,惟嗣後僅具狀稱係由魏○芸、張○翔之法定代理人口頭詢問老師,而魏○芸、張○翔之游泳及英語課程均係20堂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參與游泳及英語課程各3堂課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第256頁),並未提出無法退費之證明以實其說,且稽之原告提出之私立史麥爾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均未記載無法退費,而河馬老師泳訓班費用收據,雖於退費說明記載,課程過半不予退費,然依魏○芸、張○翔前開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課程顯未過半,難認無法退費,況現今補習班多有補課或線上教學制度,自難遽認魏○芸、張○翔受有課程費用損失,是魏○芸、張○翔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張○翔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298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附民卷第83-8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張○翔支出醫療用品為生理食鹽水、紗卷、滅菌棉棒等費用,堪認為照護傷勢所必需,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張○翔、張○婷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1年8月5日至12日、111年8月5日至9日住院期間,各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交附民卷第89頁、第12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66頁),而張○翔、張○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函文(交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239頁)可佐,故張○翔、張○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財產損失部分:
張○翔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眼鏡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100元、3,900元,惟因忘記購入年份及未留存收據,故僅以前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而請求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全帽、眼鏡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2紙(交附民卷第95-9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66頁),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足見張○翔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審酌卷內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述物品照片所顯現毀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考量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等情,認張○翔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將來醫療費支出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張○翔、張○婷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勢3、1,將來各需支出疤痕重建手術及雷射磨皮費用20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45-47頁、第99-101頁)為憑,其上醫囑分別載有「建議手術修疤及疤痕雷射磨皮(費用約20萬元)」、「建議手術修疤及疤痕重建(費用約3萬元)及雷射磨皮(費用約2萬元)」,且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依張○翔、張○婷所受傷勢,是否有進行疤痕重建手術及雷射磨皮之必要,該院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張○翔、張○婷,依其傷口情況評估,極有可能遺存永久的肥厚性疤痕及色素沉澱。手術及雷射之目的應為改善外觀。是否有治療之必要,為個人主觀因素而定等語(本院卷239-240頁),本院審酌張○翔、張○婷所提出113年7月7日拍攝之傷口照片數張(本院卷249-250頁),明顯可見張○翔臉部眼角一處及上下肢、張○婷下肢留有多處疤痕,並有大片色素沉澱之情狀,顯足以影響美觀,而張○翔尚年幼,張○婷為女性,倘未施行手術重建並去除該疤痕,確實會影響其外貌及個人心理狀況,應認該重建並去除疤痕之手術費,亦屬恢復張○翔、張○婷身體狀態將來必要之支出,且經醫囑認張○翔、張○婷手術所需費用各約為20萬元、5萬元,依其等疤痕面積及醫療費用一般客觀行情,並無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費用亦屬張○翔、張○婷將來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其等預為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說明療程內容、是否包含醫療耗材等語,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必要費用之認定,殊無足採。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張○婷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0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富晟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附民卷第127頁)為憑,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4日為止,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則折舊後零件之修復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26,000元×10%=2,600元】,故張○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6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營業損失部分:
⑴張○婷主張其為可○香炭烤創始店之負責人,以零售餐食攤販為業,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營業損失6,602元等情,業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香炭烤創始店111年10月至12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交附民卷第129-131頁)為憑,而張○婷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個月乙節,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載明:病人因傷至本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因前述傷勢致下肢疼痛無法久站及過度行走,故可能影響正常工作約1個月(本院卷第187頁),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張○婷出院後宜再休養1個月(交附民卷第99-101頁)在卷足稽,堪認張○婷需休養1個月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張○婷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⑵又依前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香炭烤創始店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24萬7,590元,而餐食攤販於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29頁)為證,則可○香炭烤創始店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6,602元【計算式:(247,590元÷3)×8%=6,602元】,故張○婷請求營業損失6,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可○香炭烤創始店係張○婷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除張○婷之勞動能力付出,尚包含其配偶之勞動付出,及來客數、淡旺季、地點等其他經營事項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可○香炭烤創始店之營業收入係由張○婷與其配偶二人均分,且前開營業稅銷售額已包含來客數、淡旺季等經營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魏○芸、張○翔、張○婷因被告之過失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勢2、3、1,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魏○芸、張○翔、張○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2萬元、7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本件張○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固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張○婷騎乘系爭機車,已超速且超載魏○芸、張○翔,亦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附載人員,應依下列規定:二、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雖記載張○婷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疑似超速行駛(偵卷第13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黑犬突然從旁跑出而與張○婷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觀張○婷於111年8月5日警詢時稱:我當時從安農一路直行往安農路行經事故地點時,有一隻狗從長春一路衝過來要咬我,那隻狗隨即就直接撞上我機車右後車身,我跟兩個小孩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9頁)即明,則系爭黑犬之衝出顯然事出突然,自難期待張○婷能充分注意其車右方突然衝出之系爭黑犬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張○婷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然張○婷騎乘系爭機車,僅得搭載1人於駕駛人後座,卻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魏○芸、張○翔2人行駛於道路,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數之規定,而該規定乃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所製定,張○婷超出該附載人數規定,騎乘系爭機車同時搭載魏○芸、張○翔2人,可認對系爭機車之操控性、剎車及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堪認與有過失。雖系爭初判表同時記載張○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偵卷第13頁),然未斟酌上開疏失情節,並不拘束本院。準此,本院斟酌系爭事故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張○婷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魏○芸、張○翔雖搭乘張○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擴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其等均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補習本均須仰賴父母等成年人之照顧,且依其等之年歲,對於騎乘機車所需遵守之交通規則顯非熟稔,自難認其等搭乘張○婷即其等之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對張○婷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故縱使張○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魏○芸、張○翔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從而,依張○婷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20%,故被告就張○婷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萬3,120元【計算式:128,900元×80%=103,120元,詳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至被告對於魏○芸、張○翔之賠償額,則毋庸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被告應對其等各負擔2萬3,570元、30萬9,737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交附民字卷第1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原告魏○芸請求: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570元
3,570元
2
課程費用損失
7,160元
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20,000元
合計
60,730元
23,570元
原告張○翔請求:
4
醫療費用
17,139元
17,139元
5
醫療用品費用
5,298元
5,298元
6
看護費用
16,800元
16,800元
7
課程費用損失
9,820元
0元
8
財產損失
500元
500元
9
將來醫療費支出
200,000元
200,0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70,000元
合計
329,557元
309,737元
原告張○婷請求:
11
醫療費用
10,098元
10,098元
12
看護費用
9,600元
9,600元
13
機車維修費
6,500元
2,600元
14
營業損失
6,602元
6,602元
15
將來醫療費支出
50,000元
50,000元
1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82,800元
128,900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80%:128,900元×80%=10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