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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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緯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哲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沈哲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內,服用酒類即威士忌半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意未退,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對向由 劉宸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姚思涵蕭韵蓉 )左側車身,致劉宸瑄駕駛之小用客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瞬間灼傷劉宸瑄之雙手手背,受有雙手背燙傷之傷害(姚思涵、蕭韵蓉則未受傷,沈哲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劉宸瑄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沈哲緯駕車肇事後,知悉其與劉宸瑄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已可預見劉宸瑄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稍晚至基隆市○○區○○路○○○○○號12樓訪得沈哲緯,並於103年5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劉宸瑄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哲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宸瑄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目擊證人姚思涵、蕭韵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8頁、第9頁、第13至14頁、第44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資料查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4張在卷為憑(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至26頁、第28頁、第29頁、第47頁、第52至53頁)。
㈡另參以被告稱:伊對於發生經過雖已記憶不清,彷彿作夢一
般,惟不否認案發當下知道有撞到他人車子,沒有停下來是因為喝酒沒想那麼多,只想趕快回家睡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頁),衡諸一般用路人之常識,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可預見對方車內駕駛或乘客可能傷亡,應下車察看有無救護或報警之需求,以確保他人之人身安全,惟被告捨此不為猶執意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前者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1款之罪(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車禍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業已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27之1頁、第30頁),又被告既直承己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綜上,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駕,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併為酒後駕駛之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駕車逃逸,更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業務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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