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民國98年8月2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仁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 陳家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警委託小港醫院抽血所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5.8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9毫克」;證據部分刪除「酒精濃度測試表」、並增列「證人陳家雄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藥物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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