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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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4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又以臺北光復郵局民國98年2月16日第00287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姜貴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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