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己○○相對人甲○○○○○○
戊○○丙○○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為對第三人 葉大豐 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葉大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林惠美 即 葉林惠美 、葉祐銘即 葉孝康 、戊○○、丙○○、 葉芷伶 即 葉秋梅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依卷附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葉林惠美等5人」,並未詳列所有相對人之姓名,聲請人復僅將系爭存證信函寄予葉林惠美1人,是聲請人所為上開通知,並未合法到達相對人全體,則其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相對人有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情。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85年執字第99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除對葉大豐聲請強制執行外,另對 葉王秀卿 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處85年4月12日通知1份在卷為憑,然亦未見聲請人對葉王秀卿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逕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