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10日左右晚間7點十分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下背刀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金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且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經本院斟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