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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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94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就其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經核尚非無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幀、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事證甚明。
四、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係因設置變電箱之爭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激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左胸、左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悔意,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惟因就登報道歉內容尚無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非甚劣。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