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68、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以下「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內容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湯匙1支、吸食器1組、塑膠球管3支、吸管杓子2支、2號夾鍊袋63個、0號夾鍊袋253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