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益誠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8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11時許,在其友人 陳永聰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在該住處沙發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0.0624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等物。而其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邱益誠又於101年10月14、15日間之某時,在其友人陳永聰之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街○○○○號處所搜索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益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檢體編號TP0000000)、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檢體編號TQ101044)等在卷可證,復有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稽。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其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於101年10月4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欠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迄今尚未戒除吸毒之惡習,復參酌其所犯雖未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然已戕害身心至鉅,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亦甚廣,暨其生活狀況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0.06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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