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茂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鑫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於花蓮縣○○鎮○○里○○路○○○號統一超商前竊取 彭玉梅 所有之腳踏車1部,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前案與本案雖均係於同日竊取他人腳踏車0部,惟在犯罪之時間(本案為凌晨某時)、地點並非密切接近,被害人亦非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之便,竟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然因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物歸原主(見警卷第11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以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