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安欣馨 相對人 安瑞平 利害關係人 安傳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安傳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瑞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安郁衍 之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瑞平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另一胞妹 安雅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安郁衍死亡後,遺有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房屋(持分為全部,價值約436,600元)及該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持分為80/100000,價值約955,167元)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安郁衍之配偶 陳桂茵 、子女即相對人、聲請人、安雅蓁及 安建華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然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而系爭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總額為1391,767元,配偶陳桂茵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462,172元,遺產總額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後為929,595元,依法上開繼承人每人可分得185,919元。而上開繼承人已訂立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房屋,陳桂茵取得持分86641/100000,相對人取得13359/100000,至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陳桂茵取得持分69/100000,相對人取得11/100000,聲請人、安雅蓁及安建華對系爭遺產均不主張任何權利。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部分,已大於其法定應繼分所能分配之部分,足見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另利害關係人安傳正為安郁衍之兄之長孫,目前在法律事務所服務。為辦理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分割遺產,爰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安傳正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安郁衍之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利害關係人安傳正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101年度家聲字第64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與相對人同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在系爭遺產之分割事件中,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確有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安郁衍死亡時,系爭遺產價值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總額為1391,767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而配偶陳桂茵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462,172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函附卷可查。可知經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遺產總額為929,595元。又陳桂茵、相對人、聲請人、安雅蓁及安建華分別為安郁衍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以人數計算為五分之一,故每人應繼分為185,919元。復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房屋,相對人取得13359/100000,至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相對人取得11/100000,可知相對人取得遺產之價值約189,660元(算式:436,600X13359/100000+955,167X11/80),確已逾其法定應繼分,客觀上有利於相對人,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利害關係人安傳正為安郁衍之兄之長孫,願擔任相對人關於系爭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出具同意書乙份為據,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安郁衍之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安傳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安瑞平之特別代理人安傳正,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安瑞平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安傳正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瑞平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