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勇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傳勇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與 羅春木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確定)、 夏德智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8日晚上11時53分許,由羅春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林傳勇,先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超商購買便當預備其等侵入住宅竊盜時餵給看門狗吃,以避免狗吠而使其等竊盜犯行遭人發現。於翌日(即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羅春木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林傳勇、夏德智共同至 楊華東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宅後,由夏德智在門外接應,準備拿取林傳勇、羅春木竊取之贓物,林傳勇、羅春木即攀爬圍繞該住宅之圍牆進入庭院,以預備之便當餵食看門狗後,再由羅春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與該住宅相連通之後方車庫右側窗戶卸下,2人旋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共同竊取楊華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紅印圓茶3片及所有置於車庫左側紙箱內之普洱茶磚
10餘塊等物,得手後離去。林傳勇旋將其中竊得之紅印圓茶1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給無法證明知情之 簡志源 。嗣楊華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華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華東、證人即共同行竊之羅春木、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楊華東提供之失竊物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羅春木、夏德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於假釋期間屆滿不久,又結夥他人隨機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財物變賣花用,致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受到威脅、財物損失不少,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共犯羅春木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固為共犯羅春木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