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興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興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552、4
55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審理;本件案發時,花蓮縣○○○○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附載之挖土機各1部,非刑法第38條應沒收之物,且檢警已於偵查中詳細拍照、錄影、繪圖存證,況該營業用大貨車係國裕公司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亦非肇事車輛,為保障國裕公司貨運調度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興廣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552、4553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案目前尚未判決,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即被告李興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附載之挖土機各1部,係該署檢察官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場所查扣之物,現仍由該分局保管中,業經本院電詢該分局確認屬實,有本院
102年4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尚難認前揭扣押物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進行審理,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