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梅子 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葉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梅子係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與原告葉金泉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正本於101年7月26日郵務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親收、於101年8月1日寄存送達其聲請人本人亦生送達效力;又據本件聲請所附陳達成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茲據當事人陳梅子女士來所委稱:本人於2012年8月間收受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有關葉金泉先生與本人及 吳阿春 、吳筍女士返還 價金 等訴訟案件之和解筆錄,甚感訝異」等語,亦即表示業於101年8月間知悉聲請狀所述情事,其主張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係於102年2月4日始提出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確有委任吳明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支付律師報酬,並多次與家人或透過家人與律師商討案情,而其民事委任狀上係授與律師特別代理權,是以訴訟代理人確有訴訟和解及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故聲請意旨雖稱不認識複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等語,惟因有吳明益委任何俊賢律師為複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在卷,即上項訴訟和解應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聲請意旨另謂玉山銀行信託帳戶內金錢已返還葉金泉等語,係屬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均非屬和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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