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第726號、第75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40號、101年度簡字第442號、101年度易字第520號、101年度易字第5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確定,於10
2年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9月18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
1年10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後於101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其本次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㈢於101年11月9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思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於101年9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於101年11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40號、101年度簡字第442號、101年度易字第520號、101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4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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