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曉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己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曉芳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曉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曉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所犯之罪如為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均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又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因確定判決漏未諭知而受影響(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羅曉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其中附表編號1係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不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漏未諭知而受影響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就此部分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