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0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堯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劉正堯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揭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罪處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實體判決),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上訴駁回;所犯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罪處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實體判決);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罪處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102年3月20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但既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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