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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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經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竊佔臺北縣○○鎮○○段小暗坑段第五一四地號、第五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判決免訴部分撤銷。
乙○○被訴竊佔台北縣○○鎮○○段小暗坑段第五一四地號、第五一六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未經所有權人或分別共有人全體同意,私自占用臺北縣○○鎮○○段小暗坑段第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屬 翁連生 、 翁明賦 、 翁輝雄 、 翁有得 、 翁俊彥 、 翁焜 𤋮、 翁瑞毅 、 翁福榮 、 翁昭雄 、 謝翁欵 、 林盛 、 翁聰穎 、 翁聰棋 、 翁茂男 、 翁正潭 等人共有之土地部分,及同地段第五一六之四地號屬臺灣省所有之土地部分,以及(與)同地段第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相鄰之)未登錄屬國有之土地部分(按公訴人起訴被告竊佔之未登錄國有地係與同上地段第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相鄰之未登錄屬國有地,該國有地既未登錄,自無地號,亦非屬被告與他人共有之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本身,起訴書記載被告竊佔之未登錄國有地地號為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顯屬疏誤),用以搭建大、小養雞舍各一座、水泥路面及茶園等,共計面積達四百三十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
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文義自明。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被起訴明知臺北縣○○鎮○○段小暗坑段第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山坡地,竟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林盛等全體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鋼架雞舍及鋪設水泥路面,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嗣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被告乙○○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二案卷在卷可稽,則關於被告乙○○被訴未經同意擅自在台北縣○○鎮○○段小暗坑段第五一四地號、第五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墾殖、占用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嫌部分,其起訴、判決無罪之效力,自亦及於該部分之竊佔罪質,當甚明確。此次公訴人就已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重複起訴被告竊佔該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二筆土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曾經判決確定之理由判決被告免訴。原審就被告被訴竊佔同上段第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土地部分,漏未詳查,誤以時效已經完成之理由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核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之理由雖有未洽,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竊佔台北縣○○鎮○○段小暗坑段第五一四地號、第五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判決免訴部分撤銷,改依曾經判決確定之理由為免訴判決。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雖被訴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竊佔臺北縣○○鎮○○段小暗坑段第五一六之四地號屬臺灣省所有之土地部分及與同地段第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相鄰未登錄屬國有之土地部分云云,然查:
㈠臺灣省公路局於六十三年間興建一一0線橫溪至五城公路時,已於上開土地上
搭建臨時便道、陸橋及木造工寮,道路完工後未將木造工寮拆除而留置於上開土地上,當時被告即用以堆放農具及農作物而於共有分管之土地上養雞、種植茶園使用,以增加收入維持生計,嗣再翻建鐵皮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甚詳,並經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時迭次具狀陳明在卷(參見卷附該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字第二一六一號案審理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並有證明臺灣省公路局於六十三年間確因新建一一○線橫溪、五城段公路工程有因占用上開第五一
四、五一六之三地號等土地作施工便道,及建造工寮,嗣被告本於分管共有土地權力繼續使用該公路局搭建之工寮堆放農具、農作物,至因該工寮年久不堪使用,而為被告換修成鐵皮屋繼續使用等情之臺北縣三峽鎮六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函、同年七月十九日函及翁輝雄等四鄰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稽(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㈡証人翁輝雄、 李春福 、 陳必勝 、 鄭登夫 、 黃石旺 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
五一六號案被告被訴違反水土法案中到庭結證稱:「該工寮是公路局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興建一一○線橫溪至五城公路時蓋的,水泥地只有在寮口處是被告鋪的,其餘是以前公路局鋪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一六號案卷第二十二頁筆錄)。另依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二十五頁附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建造之雞寮、種植之茶園、鋪設之水泥路面等,主要係座落在自己與他人共有但分管之同上段第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上,而茶園部分僅少部分占用台灣省有之同上段五一六之四地號土地,水泥路面亦少部分占用與被告共有之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地。依被告接續公路局而使用該工寮,其目的在放置農具及農作物,則被告係以經營、耕種自己分管之同上段
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土地為主要目的,再輔助地使用上開工寮,當甚明確,從而被告經營該以自己共有分管之土地為主之茶園時間,應早於或相同於使用該工寮以放置農具或農作物之時間,當無疑問,從而被告主張該茶園因大部分屬於伊共有分管之土地,早為伊占有使用一節,即足採信。又被告鋪設之水泥路面,既均在工寮口,屬使用工寮出入之地,自亦早於被告占有使用該工寮之初,即占有使用該出入之附近土地,此亦合乎吾人之經驗法則,被告主張該鋪設水泥路面之土地,亦早為其所占有使用等語,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興建之雞寮、茶園及工寮口之水泥路面,其小部分占用台
灣省有之同上段五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及部分占用與被告共有之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地之時間,至遲應始自六十三年間接續使用公路局建造留下之工寮時起算,殊堪認定。縱令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在原已佔用之上開土地工寮舊址上改搭鐵皮屋雞舍、舖設水泥路面,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翻建木造屋為鐵廠屋之際有擴張原佔用土地範圍之新竊佔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本件仍應認被告僅係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佔有使用之方法,而屬竊佔結果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之持續,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成立另一新竊佔罪之餘地,從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六十三年間起為計算基準,本件被告佔用上開土地迄公訴人為本件簡易處刑聲請時止(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既已有二十餘年之久,被告於佔用之初,竊佔犯行即已既遂,而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犯上開竊佔罪之追訴權至遲於七十三年間即已屆滿,而其間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則公訴人迄八十九年間始行偵查訴追,乃早已逾越上開期間,其追訴權顯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竊佔臺灣省有之同上段五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及竊佔與被告共有之五一四、五一六之三地號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地部分,自應依時效已經完成之理由,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判決,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使用之茶園、水泥路面部分既非工寮之一部,二者範圍不同,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