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任職於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八二之八號四樓,代表人甲○○,下稱頂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頂極公司合作之零售商收取頂極公司所寄賣之遠紅外線腰帶等保健產品之貨款,本應將所收貨款交回頂極公司,詎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述所收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六百元侵占入己,嗣經頂極公司多次催繳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頂極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任職於告訴人頂極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與頂極公司有一些貨物的糾紛,公司是採取寄賣的方式,做一些如遠紅外線腰帶等保健產品,有些貨物係伊經手,但少數在花蓮、台東的貨沒有去追,沒收回來,還放在伊家中,一直沒有處理,頂極公司找伊說那些貨要伊償還,伊有答應,當時說要分期償還,後來因為伊工作中斷就沒有還,伊沒搬家,但不常住家中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於原審指稱:「我們公司是寄賣,每個月會去查,業務底薪是三萬多,賣出去一份(產品)沒有再抽, 范泳荃 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我去找他,他未搬家,但因他另有工作很難找,我找很多次後有碰到他,在八十九年二月和我簽了切結書,他還了一萬五後就沒有還,也沒和我聯絡我才告他,現在已和解了,錢也還清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業務員,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離職。(職務為何?公司賣給客戶產品之方式為何?產品販售風險何人負責?)①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②『寄賣』『買斷』均有③公司負責。(他剛才為何說三個月後均沒有領薪等語?)那係指八十九年一月離職以後的事,因我想給他自新機會,我們同意被告向公司拿貨去賣,離職前貨款屬我們公司,離職後則係被告向公司買斷。(那被告欠你們九萬九千六百元,係在離職前或離職後?)大部分係在離職前,有二萬左右之欠款係在離職後。(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依約定應於何時繳回公司?)應馬上繳回公司」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被告所出具之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切結書內容係載明:「本人 范詠 筌因八十八年間於丙○○○貿易(股)公司上班期間向公司提貨,因未能及時將所收貨款項與公司結算,所有金額共玖萬玖仟六佰元正,至此本人願立下切結書,如下:①從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分期攤還所有貨款,如有其中一期未能如期交還,願受法律制裁。②分期攤還金額以每個月至少金額一萬元正,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止全數結清」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在告訴人頂極公司任職期間向告訴人公司提貨,確有未將所收貨款與公司結算情事,依告訴人頂極公司公司規定,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既需馬上繳回公司,被告卻未按時繳回,顯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惟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於審判中和解而有所影響。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被告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公訴人認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為九萬九千六百元,惟查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稱被告欠告訴人之款項係在離職前,只有二萬元係在離職後等語。以此推算,因被告離職前所收貨款係屬於告訴人頂極公司,始有侵占問題,至於離職後則係被告向頂極公司買斷,屬一般買賣,無所謂持有公司貨物可言,故上開積欠金額,自應扣除其離職後所積欠之二萬元部分,實應為七萬九千六百元,公訴人認係侵占九萬九千六百元,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原審未察,僅以告訴人事後於審判中與被告和解,不願追究,即推論被告犯行與侵占之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指亦指稱㈠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於審判中和解而有所影響。㈡告訴人於告訴狀明白指訴稱: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假職務之便,於收取貨款後卻侵占為己有等語。㈢被告所親立之切結書上亦稱:於上班期間向公司提貨,未將所收貨款向公司結算而侵占。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離職;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收貨款」等語。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八八年七月至八九年一月在那作,我是業務,也要負責收貨款」等語。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公司款項,其於犯罪之後已與告訴人頂極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代表人丁○○陳述明確,被告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