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儷卿
楊冀華 林添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餐廳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猶於同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三鄰中興四十之一四號住家,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永豐路一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因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及疏未注意,而以該車右前保險桿處衝撞路邊迎面行走而來之行人 游日佑 (另有游日佑之弟 游日延 與之同行,幸未受撞),游日佑受撞後彈起撞擊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之右下方因此破裂,游日佑則再彈至前方路邊之電線桿,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駕該車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中興四十之十四號住處,而游日佑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送往醫院急救途中死亡。嗣為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許查獲甲○○,並於同日十七時二分許,經警測試甲○○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亳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由游日佑之父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疏未注意,而衝撞被害人游日佑,使其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後因傷重送醫途中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時已達意識模糊之爛醉程度,欠缺肇事逃逸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認識,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之主觀犯意,應不成立該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衝撞迎面而來之被害人游日佑,游日佑受撞後彈起撞擊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此破裂,游日佑則再彈至前方路邊之電線桿,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因傷重死亡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害人游日佑於案發當時與其弟游日延在上開地點行走,遭被告駕車衝撞等情,亦據游日延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依被告行車方向留有被害人血跡,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十五、十六頁)。另上開肇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下方,因衝撞被害人而破裂,亦有車輛照片六幀附卷為證(附於相驗卷第十七、十八頁),被害人游日佑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轉院病歷摘要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多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知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衝撞被害人致死,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亦供承在卷,且其肇事約三小時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肇事,於同日十七時二分許,經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警製之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服用酒類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之程度。
(三)被告對前開駕車肇事衝撞被害人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離去現場返回其住家等情,亦不否認,此部分並據游日佑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於肇事時已達意識模糊之爛醉程度,不知撞到人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桃園縣○○鄉○○路飲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然尚能駕車,且猶知回家之路,於前開地點肇事撞及被害人後,猶準確無誤駕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肇事地點回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住處,足見其於案發當日雖曾飲酒,因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駕車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至被告之妻 黃惠玲 於被告肇事當日下午於警訊中雖稱「被告現在派出所內酒醉如泥,並胡言亂語,故無法接受偵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及警員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觀察被告,製有觀察紀錄表載稱觀察結果為:被告作直線測試時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當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泥醉有爛醉如泥,語無倫次之現象(同上卷第二十頁)。惟經查此係肇事三小時後被告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加深其酒醉之程度之現象,依其此時之情形,應已是不能駕駛汽車,而非僅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被告於酒後及肇事後,均尚能駕車,且猶知回家之途徑而準確無誤的駕車回家,已如前述,則其於上開駕事途中,精神狀態自尚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是黃惠玲之陳述及上開觀察紀錄表,固足認被告到案時之狀態,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駕車途中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思能力健全,亦無從以其飲酒至醉,而認其對肇事完全無認識,況其所駕車輛於肇事後,確因衝撞被害人而造成前擋風玻璃右下方破裂之結果,詳如前述,足證肇事當時衝擊力量甚大,衡情被告亦無不知肇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意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游日佑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酒醉駕車,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份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不佳,竟仍駕駛汽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惟其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辯稱其肇事時已達意識模糊之爛醉程度,欠缺肇事逃逸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