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分別居住於台北縣○○鄉○○○街○巷○號二樓之三及八樓之三之鄰居,因原告懷疑被告之妻 陳月琴 與原告之夫 施正春 間有嬡昧之情事,雙方迭生爭執。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被告在前開一樓之大門內遇見原告,竟基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之胸、腹、腰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兩側腰脅及右前臂瘀傷併腹部瘀傷等傷害;被告另基於恐嚇之故意,當場向原告恫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被告再至原告之前開住處,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原告住處大門之把手及鞋櫃後離去,致原告所有鞋子遺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被告在台北縣○○鄉○○○街、二街交叉口遇見原告,又基於恐嚇之故意,向原告恫稱:「我原本沒有前科,被你告成有前科,如果有事的話,要殺死你,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原告前述住處門口,猛敲原告住處大門,大聲恫稱:「給你死,給你死,給你老公死,給你兒子死」等語,使在屋內之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旋即報警,經警方於同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被告、原告帶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調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三時二十三分警員開始製作筆錄之際,被告竟另基恐嚇之故意,向原告恫稱:「我拼你,今夜把你拆吃入腹,我有十足的把握,死你知否?警察沒有辦法保護你一世,讓你頭與身體分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恐嚇、毀損、傷害等罪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三十日、十五日、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被告傷害之後,曾至長庚醫院檢查,又至捷仁診所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大門、鞋櫃毀損,鞋子遺失,共損失五萬五千元;此外,被告受原告傷害、恐嚇,身體及精神受創甚深,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九十九萬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恐嚇原告或毆打原告,亦未毀損原告住宅大門之門把或鞋櫃,不知原告是如何受傷,鞋子是如何遺失,被告已被原告害得家庭破碎,不願再賠原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原告住宅大門之把手、鞋櫃被破壞之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七至一○頁及外放證物),被告對上開文件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恐嚇原告或毆打原告,亦否認毀損原告住宅大門之門把或鞋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恐嚇、傷害及毀損等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一)、證人即至原告住處處理糾紛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廖清貴
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被訴恐嚇等案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十一點半接獲值班通知我們巡邏線前往處理,發現被告在原告住處大門口叫囂、辱罵,身上充滿酒味,原告就在他家屋內和被告對罵,他們講閩南語我聽不太懂,原告就說被告有恐嚇他,要告他,我就和 陳春玄 帶被告回派出所,也請甲○○隨後帶證件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繼續大叫,還想要動手」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且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前開恐嚇等案時,曾勘驗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偵訊被告之錄影帶,亦顯示被告確有腳踢原告,並對原告嚇稱:「我拼你,今夜把你拆吃入腹,我有十足的把握,死你知否?警察沒有辦法保護你一世,讓你頭與身體分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卷第四十之一頁)。另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縣○○鄉○○○街、二街交叉口對罵,被告繞著證人 陳淑芙 之機車追逐原告,原告不敢跟被告去派出所,始由證人陳淑芙陪同前往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恐嚇等案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卷第四十頁);且證人 高慧馨 於檢察官偵查前開恐嚇等案時亦證稱:「日期我不確定,當時我在家中有聽到原告傳來的叫聲,我直覺反應是她又被打了,因原告與被告二家不合,已二年多了,後來警察到二樓要找被告,被告太太說被告不在,接著我聽到原告說不然她剛才被鬼打的?我有看過被告把原告家鞋子丟下來,聲音很大,而且被告在樓下門口有大罵說要上去找原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恐嚇、傷害及毀損等情,並非無稽。此外,被告之刑事責任經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恐嚇、毀損、傷害等罪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三十日、十五日、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一、五八二八、一○九五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恐等案卷宗足資參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兩側腰脅及右前臂瘀傷併腹部瘀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紀念醫院、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七、八頁)。
原告已證明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原告係因胸部鈍挫傷併兩側腰脅及右前臂瘀傷併腹部瘀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嗣後是否遵醫囑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則未舉證證明,自應以該次就診之醫療費用為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在一千元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一千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並非因受有前開傷害而至捷仁診所就診,其至捷仁診所就診之疾病係心身症候群,有前開捷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考,難謂此心身症候群與被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至於原告自行購買中藥服用部分,既無醫師之診斷證明及處方箋,自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中藥之醫療費用,亦非有據。
2、毀損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住宅大門之把手及鞋櫃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毀損,鞋子遺失,被告應賠償損害五萬五千元云云,估價單及住宅大門之把手、鞋櫃被破壞之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九、一○頁及外放證物)。雖原告修繕其住宅大門支出三萬元,修繕其鞋櫃支出一萬二千元,惟就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之大門及鞋櫃均已使用相當年限,應以折舊百分之五十計算為當,即原告之住宅大門及鞋櫃被毀損受有二萬一千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住宅大門及修繕之損害在二萬一千元本息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鞋子遺失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毆打,致精神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十九萬元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住宅大門之把手、鞋櫃被破壞之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七、八、一○頁及外放證物)。本院審酌兩造本係鄰居,因細故而生爭執,原告在電腦公司上班,被告僅小學肄業,為一介工人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1000+21000+200000=22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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