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釗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釗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釗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4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
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告徐釗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釗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19日19時
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之「貴賓樓」
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
第三橫街之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0)日7時3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Y2-16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7時4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年月20日7時5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釗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