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現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4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141之3號之「屈臣氏」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之保健食品「克補+鐵膜衣錠」、「深海魚油軟膠囊」各2瓶,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正欲逃逸之際,因防盜警報器響起,而為該店職員 蔡昆洲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隨後為警前往查獲,當場扣押「克補+鐵膜衣錠」、「深海魚油軟膠囊」各2瓶。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昆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扣案之「克補+鐵膜衣錠」、「深海魚油軟膠囊」各2瓶(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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