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易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朱建鑫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1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建鑫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朱建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鳳
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且該裁處業於107年5月
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5月29
日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處罰人應於該裁
處確定日即107年5月28日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7年6月
7日前完納罰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座談結論
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
,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而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
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