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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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月2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7718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星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人行道附近,將其所飼養之犬隻1
隻(下稱系爭犬隻)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上,未以
犬鍊約束,縱容系爭犬隻以狂吠且追趕機車之方式,驚嚇當
時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 陳雅芳 ,影響路人安全,經被害人
陳雅芳報請移送機關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移送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將系爭犬隻以犬
鍊約束,且系爭犬隻確有追趕陳雅芳等語,並經被害人陳雅
芳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載其飼養之小狗要
回家,行經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旁,車上之系爭犬隻突然
狂吠跳下來攻擊其小狗,造成其腳被系爭犬隻抓傷、其小狗
被咬傷,及其騎車之危險,被移送人當時既未綁住牠,也未
制止牠的行為,縱容牠狂吠、追趕路人等語明確,足以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犬隻無攻擊性,且其小貨車有車蓬
,乃未綁住系爭犬隻,而其當下有喊系爭犬隻趕快回來,牠
就回來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飼養系爭犬隻,為該動物之
占有人,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
,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有公眾往來之時地,卻僅將系爭犬隻置
於其小貨車內,而未栓繫狗鍊,被移送人自可預見系爭犬隻
有離開小貨車追趕、驚嚇用路人之可能,被移送人竟容認此
危險之發生,非無縱容系爭犬隻嚇人之行為,至於系爭犬隻
驚嚇被害人陳雅芳後,被移送人縱有將牠喚回,亦已無礙於
其已經構成之上開違序行為,是被移送人上揭抗辯,應無理
由。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