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
張嘉麟 律師被告 羅文宏
黃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九十一、第九十二之二、第九十三、第九十四、第九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B(面積六百一十四平方公尺)、C(面積二千七百四十三平方公尺)、F(面積二千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果園均移除,將編號D(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工寮、E(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被告羅文宏自民國一百0二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黃金盛自民國一百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文宏自民國一百0二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黃金盛自民國一百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文宏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孫大川 ,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由林江義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江義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羅文宏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文宏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91、第92之2、第93、第94、第94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各為2,565、2,924、822、1,761、359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2元」,嗣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黃金盛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文宏、黃金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B(面積614平方公尺)、C(面積2,743平方公尺)、F(面積2,374平方公尺)之果園均移除,將編號D(面積95平方公尺)之工寮、E(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5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黃金盛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黃金盛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91、第92之2、第93、第94、第9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23平方公尺)、B(面積614平方公尺)、C(面積2,743平方公尺)、F(面積2,374平方公尺),D(面積95平方公尺)、E(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果園及設置工寮、水塔等物。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5,959(123+614+2743+95+10+2374=5959)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系爭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3萬4,078元(計算式:5959×45×10%×5=1340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35元(計算式:
5940×10×10%÷12=2235)。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文宏部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法
)於84年公布,當時訴外人 唐志定 於77年12月22日頂讓給伊,當時原民法並未公布實行,應非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黃金盛部分:伊從75年開始跟唐志定租系爭土地,承租
2年後唐志定要出賣系爭土地,被告羅文宏即向其購買,並由伊使用至今,伊與太太皆為原住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國有土地,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原告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屬國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614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74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374平方公尺土地等處種植果園,又於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水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第6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123平方公尺)、
B(面積614平方公尺)、C(面積2,743平方公尺)、F(面積2,374平方公尺),D(面積95平方公尺)、E(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果園及設置工寮、水塔等物係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黃金盛從75年開始跟唐志定租系爭土
地,承租2年後唐志定要出賣系爭土地,被告羅文宏即於77年12月22日向唐志定購買,並由被告黃金盛使用至今,被告黃金盛與其妻均為原住民云云。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均不爭執,上開抗辯僅係表明占用土地之緣由,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唐志定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渠等繼受訴外人唐志定而占用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權占有。又被告黃金盛雖具原住民身分,其仍須透過法定程序始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非謂具原住民身分者即可自由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其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羅文宏、黃金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宏、黃金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臺中市○○區○○段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及19至第23頁),另斟酌系爭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第84頁),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文宏、黃金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宏、黃金盛占用上開土地多年,且被告黃金盛亦自承被告羅文宏於77年間購買後即將土地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於起訴前占用土地之期間已逾5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之期間,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原告前開請求,洵屬有據。
㈥據此,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5,959(123+614+2
,743+95+10+2374=59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7年1月至
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第84頁)。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67,039元[計算式:5959x45x5%x5=670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羅文宏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係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黃金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至第76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文宏之日期為102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被告黃金盛之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羅文宏、黃金盛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67,039元,及被告羅文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被告黃金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235元,惟本院認應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妥適,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文宏自102年1月10日、被告黃金盛自10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7元[計算式:5959x45x5%/12=11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又未能證明其具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果園,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水塔,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文宏自102年1月10日、被告黃金盛自10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羅文宏自102年1月10日、被告黃金盛自
10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23平方公尺)、B(面積614平方公尺)、C(面積2,743平方公尺)、F(面積2,374平方公尺),D(面積95平方公尺)、E(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止,按月以1,11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羅文宏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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