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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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月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月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林有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崁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