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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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亞倫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5號),就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亞倫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就附表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就附表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李亞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其他,就該等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係以其願繳交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經與三名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而履行完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行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相對之輕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均僅從重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三罪,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元、490元、350元(共990元),有國庫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上訴論斷
原審依所認被告3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並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固有所憑。惟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除繳交各筆犯罪所得外,並與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及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9頁、第131頁),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即有未全。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鬆分取酬傭之犯罪動機,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駕車載同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及轉交,就整體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各筆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降低渠等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對於社會秩序、人際信賴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分別與被害人 魏依婷 (附表編號1.)、 蔡光榮 (附表編號3.)成立調解,與 王永寧 (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並均分別依承諾之金額給付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王永寧)及收據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為93年次出生之人,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專技人員事務所擔任助理為業,未婚、無子女等個人、家庭、經濟環境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時之供述,就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雖同樣屬於自白,然其一次自白之作為,既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獲得減輕,即在形成處斷刑框架時已經評價,爰不以其坦承犯行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自白重予審酌並重複評價,乃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前開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各罪,認為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3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此敘明。
⒋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期能促其改善而復歸社會,方可期待爾後能守法自律,繼而善盡並承擔對於自己、家庭及社會之責任,刑期無刑。被告除本件3筆犯行外,前於113年間因另犯6件詐欺等罪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10月、10月(未另定應執行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與本案均同樣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犯行,堪信於不日內均將定讞。考量近年來詐欺犯罪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詐騙盛行,卻為貪圖報酬即輕蹈法網並反覆為之,致使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累累犯行,顯非偶然失慮使然,苟非切實予適當刑罰之矯正,尚難僅憑其已歷偵審程序、甚至見到判決刑罰之峻始急於賠償被害人,即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本件經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三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50元、490元、35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原本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應由本院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被告李亞倫無關)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魏依婷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外籍人士 陳文進 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20時43分許至20時48分許
統一超商迦恩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提領7筆,金額共13萬元(包含告訴人魏依婷之3萬元)
2
告訴人 蕭棕禧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外籍人士 阮公向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連興門市ATM(高雄市○○區○○街000號)
1萬元
3
告訴人蔡光榮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5月16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外籍人士 文世明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
①14時21分許
②14時22
分許
過埤郵局ATM(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8000
元
113年5月16日13時58分許
4萬8000元
4
被害人王永寧
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113年5月16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外籍人士 范氏惠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
①16時56分許
②16時57
分許
③16時57
分許
④16時58
分許
統一超商成鳳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