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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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徐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巡交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再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表明當事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戴邦芳 ),亦未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法官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