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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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宗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長庚停車場出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秀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