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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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湖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湖南於民國113年12月8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三中路與新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周書葦 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手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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