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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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26號

聲請人 劉一山 即新翔企業社

代理人 洪珮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泓記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14年6月6日

140,616元

UH854498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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