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張惠珍
被 告 高加陞
游德男
游明 做
游秀玉
游秀雀
游明壽
游秀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祖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七四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遷移,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
第一項命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
之墳墓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清除遷移,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64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墳墓占用嘉義市○○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4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原告乃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後述之乙、一、(二)所示,核屬訴之聲明減縮及非
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嗣原告發現該土地
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之訴外人高
鼻墳墓及編號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訴外人 高王虳 墳墓
(下合稱系爭墳墓),合計占有面積為18.44平方公尺,
高王虳為 高鼻 之養母,高王虳、高鼻先後於民國40年9月3
日、54年1月23日死亡,而墳墓為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是系爭墳墓現為其等之後代子 嗣公 同共有,而其等之繼
承人即被告全體均相同,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被
告全體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其等自行遷移
系爭墳墓,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其等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墳墓清除遷移,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顯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2年
11月27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均以系爭土地之102年
度申報地價總額新臺幣(下同)570元乘以5%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2,628元(計算式:570元×18.44平方公尺×5
%×5年=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年
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26元(計
算式:《570元×18.44平方公尺×5%》=5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等情。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7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即10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526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之高鼻墳墓
及編號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高王虳墳墓,合計占有面積
為18.44平方公尺,高王虳為高鼻之養母,高王虳、高鼻先
後於民國40年9月3日、54年1月23日死亡,系爭墳墓現為其
等之後代子嗣公同共有,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相同
,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3頁、第84至8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王虳、高鼻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核閱無訛,復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3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2、7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清除系爭墳墓返還占
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節,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一)清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
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為原告
,而被告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且與原告
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而為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清除
遷移上開墳墓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核屬有據。
(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
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高王虳、高鼻過世後,以上開墳墓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既無權
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自本
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2年12月20日,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至交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3.次查,系爭土地96年至101年、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
公尺510元、57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13、14、92、93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
市○○段,系爭墳墓位於嘉義市○○路○○○巷0000000
00路000號)旁道路南側,約1公里處有育人國小,100公尺
左右有廟宇,附近200公尺有麵包店外,無明顯商業活動,只
有零星住家,離最近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約5、6公
里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
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可,是審酌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當,惟就原告主張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均以102
年度申報地價570元為準,則忽視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地價變動
情形,尚不足採,自應以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方
為適宜。
4.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40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
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
之不當得利,該部分除起訴時已屆期者外屬將來給付之訴,被
告既針對已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均未清償,且該等部分原
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清除遷移系爭墳墓
之意,對尚未發生或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
上開說明,為免日後一再起訴,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526元【計算式:《570
元×18.44平方公尺×5%》=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金錢請求,給付亦無
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等就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
利2,40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
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年,尋覓新墓地一時
不易,需耗費相當時日,實有酌給被告清除遷移履行期之必
要,且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
(見本院卷第90頁)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
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七、再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
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
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定。又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並
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本件裁判費僅就原告聲明第
1項部分計算之,該部分原告既獲全部勝訴,其僅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內部分敗訴,故仍應由被
告全額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號│內容(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11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1,927元(計算式:18│
││.44平方公尺×510元×5%×1496/365年)│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477元(計算式:18.44│
││平方公尺×570元×5%×331/365年)│
├──┼─────────────────────────┤
│備註│(一)合計:2,404元(計算式:1,927元+477元=2,404│
││元)。│
││(二)系爭土地96年至101年、10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
││每平方公尺510元、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