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新臺幣67萬3200元,僅積欠新臺幣32萬6800元,逾新臺幣32萬68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